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左爱莲与陈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莲,陈子强,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32号原告:左爱莲,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社区丁三村民组*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泰花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人民居委会马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1********。被告: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向阳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7659-4。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永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丁,该公司员工。原告左爱莲与被告陈子强、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左爱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7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陈子强、被告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永才、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爱莲诉称:2014年6月14日21时30分,仇庆平驾驶浙AS8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319线108KM+400M处,与前方北侧路边临时停放的陈子强驾驶的皖KH97**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皖KBS**号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浙AS88**号车乘坐人左爱莲受伤、浙AS88**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仇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左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左爱莲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7520.39元。左爱莲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肺挫伤等。陈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左爱莲各项损失共计7218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子强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左爱莲的具体损失,同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意见;3、事故发生后,陈子强为左爱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左爱莲的具体损失,同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陈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加扣10%的免赔;3、医疗费认可26776.39元,且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12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30分,仇庆平驾驶浙AS8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319线108KM+400M处,与前方北侧路边临时停放的陈子强驾驶的皖KH9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S**号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树木(超出车厢)发生碰撞,造成浙AS88**号车乘坐人左爱莲受伤、浙AS88**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014)第6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左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左爱莲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744元。2015年6月15日,左爱莲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776.39元。左爱莲伤情经初诊为:1、锁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4、颈椎骨折;5、肝囊肿;6、胆囊结石;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周;2、出院后1周后骨科、内分泌科及我科门诊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或电话咨询。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爱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左爱莲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陈子强驾驶的皖KH97**号半挂牵引车、皖KBS**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其中皖KH97**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皖KBS**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再查明:左爱莲之父左敦务于1931年12月15日出生,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左爱莲、左兰针、左云芳、左云生。同时,事故发生后,陈子强为左爱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左爱莲提交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杨梅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左爱莲与仇庆平系夫妻关系,左爱莲自2008年起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泰花苑3幢3单元301室。对左爱莲的居住情况,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左爱莲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4)第6013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左爱莲两次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等情况;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左爱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左爱莲支付鉴定费2000元;5、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杨梅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左爱莲生活居住情况;6、庐江县金牛镇湖梢村民委员会及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证明、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左敦务出生年月日及生育子女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陈子强具有驾驶资质、皖KH97**号及皖KBS**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仇庆平驾车行至事发地点,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利,盲目行驶,后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陈子强驾驶的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且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仇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左爱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爱莲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7天,且左爱莲营养期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均为60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予以支持。左爱莲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744元,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该费用系左爱莲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左爱莲支出住院医疗费26776.39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爱莲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日,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对左爱莲主张的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0元/天)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虽对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爱莲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提交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杨梅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起即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泰花苑3幢3单元301室,故对左爱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996元(1449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虽对左爱莲居住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爱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左爱莲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爱莲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左爱莲父亲左敦务于1931年12月15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故对左爱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7元(7981元/年×5年×10%÷4]予以支持。综上,左爱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75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261.60元;5、误工费11175元;6、残疾赔偿金289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元,合计人民币85759.99元。陈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两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责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陈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仇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左爱莲不负事故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庭审中,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陈子强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0%免赔,对此,陈子强及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左爱莲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承担27%(30%×90%)的赔偿责任、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10%)的赔偿责任,仇庆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左爱莲不要求仇庆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由左爱莲自行承担。左爱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830.39元(27520.39元+510元+18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左爱莲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354.21元[(29830.39元-10000元)×27%],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左爱莲594.91元[(29830.39元-10000元)×3%],剩余损失由左爱莲自行承担。左爱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5929.60元(85759.99元-29830.3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左爱莲71283.81元(10000元+5354.21元+55929.60元),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左爱莲594.91元。对陈子强为左爱莲垫付的5000元,左爱莲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爱莲71283.81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左爱莲66283.81元、支付被告陈子强5000元);二、被告阜阳市永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爱莲594.91元;三、驳回原告左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800元,由被告陈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