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陈润有、崔文恒、李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陈润有,崔文恒,李福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有。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润有、崔文恒、李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上诉人陈润有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文恒、李福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崔文恒驾驶李福乐所有的冀FF40**解放牌大型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行驶渑池县南窑村路边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润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润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崔文恒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润有无责任。陈润有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侧股骨颈骨折;3、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地治疗。2015年1月28日,陈润有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李福乐系冀FF40**解放牌大型半挂车所有人,崔文恒系李福乐雇佣司机。李福乐为冀FF40**解放牌大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经核算,陈润有的损失有:医疗费65782.42元,误工费9818.3元,护理费4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079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198539.65元。事故发生后,李福乐为陈润有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崔文恒驾驶冀FF40**解放牌大型半挂车与陈润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润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文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润有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润有要求崔文恒、李福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福乐为冀FF40**解放牌大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润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陈润有;但是,李福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人民财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李福乐。崔文恒系李福乐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李福乐承担侵权责任。崔文恒、李福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陈润有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润有各项损失共计195539.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福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陈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68元,由陈润有负担468元,李福乐负担5500元。宣判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润有误工费错误。陈润有现年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在单位工作,陈润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自身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的关系,原审认定陈润有存在误工损失错误。2、陈润有的户口登记薄显示为农业户口,陈润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审仅根据社区证明认定陈润有在城镇经常居住依据不足。陈润有答辩称:1、我受雇于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法正常上班,工资被扣发,造成了误工损失。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满65周岁,但我受伤前身体健康,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为生,年龄较大并不能说明我就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中我已经提交了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工资停发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等,能够证明我工作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我没有与受雇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我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我受雇于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打工需要,我于2009年8月至今一直随儿子陈光兴居住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小区17号,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中,陈润有向法庭提交了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三份,拟证明陈润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质证,人民财险公司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陈润有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不认可陈润有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陈润有向法庭提交的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工资表与原审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系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陈润有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陈润有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有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陈润有工资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渑池县英豪镇吴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渑池县城关镇会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述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陈润有向法庭提交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补强证据,人民财险公司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