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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和达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和达,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许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和达,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0412。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余英,局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玉。第三人:许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0418。上诉人许和达因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谭屋村,其四至为:东至巷道,南至巷道,西至陈奉,北至林自勉,面积83平方米。1986年国土局成立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全市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理,清理出的违法用地,各区根据“通知”的“四该”精神,即“该补办用地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进行处理。许光平1986年12月非法使用东山村上述土地建住宅,是经非农建设用地清理并作过处理的,原赤坎区国土局给许光平颁发了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83平方米,该证作为当时使用土地的凭证。1991年湛江市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组成“湛江市清查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办公室”对违法用地(包括持临时土地证用地)、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对处理后符合规定的,缴交有关税费后给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光平曾以其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湛江市国土局经审核相关资料后已依法审批。后因许光平没有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故原湛江市国土局最后未给予登记发证。原审法院另查明,许光平的有关资料被上诉人虽未作为登记发证资料归档,但已作为其他资料归档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许和达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与相关档案的登记内容一致,颁发于1987年。许和达的起诉已超过20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和达的起诉。许和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与相关档案的登记内容一致,颁发于1987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就没有相关的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认定“因目前证据材料中许光平名下赤用地临字0380号《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及相关档案予以核对,故不足以认定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复印件上显示的发证机关落款时间1987年5月28日。因此,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3月28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已超过20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许和达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不能认定为1987年,不能以1987年为起诉期限计算起点,原审法院认为我方起诉超过20年,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采纳,视而不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公然对抗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严重违法。二、涉案土地是我方于1986年向湛江市赤坎区东山乡谭屋村购买的宅基地79.6平方米,于1986年12月建造三层房屋245.12平方米。1987年,原赤坎区国土局向我方颁发了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许光平未经我方允许,私下将我方上述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于1989年2月25日向湛江市文保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将该证交予该信用合作社持有,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文保信用合作社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将该证涂改在许光平名下,将复印件提供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而不将原件提交核对,导致本案土地使用证无档案可查,并以该土地使用证是许光平所有为由,强行将该土地及房屋拍卖,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也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给许光平持有,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自始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登记使用权人为许光平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无效。被上诉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许光平持有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只作为当时使用土地的证明。1986年国土局成立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全市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理,清理出的违法用地,各区根据“通知”的“四该”精神进行处理。经查,许光平1986年12月非法使用东山村的土地建住宅,是经非农建设用地清理并作过处理的,原赤坎区国土局给许光平颁发了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83平方米,该证作为许光平当时使用土地的凭证。1991年湛江市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组成“湛江市清查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办公室”,对违法用地(包括临时土地证用地)、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对处理后符合规定的,缴交有关税费后给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光平也持其本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经“两清办”的工作人员吴迪鑫、许兴振两人核对原件无误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申报,原湛江市国土局依法审批。后因许光平没有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故最后未给予登记发证。二、第三人许光平曾以其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换发的有关资料虽未作为登记发证资料归档,但已经作为其他资料归档备案。许和达没有在我局备案有关土地权属档案,我局也没有为其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许和达与我局给许光平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湛江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许光平述称:一、我方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从未向被上诉人领取过涉案土地使用证。二、涉案土地是我父亲许和达于1986年5月向赤坎区谭屋村购买的,并于1986年12月筹资在该土地建起的三层楼房,供我们全家一起居住。当时原赤坎区国土局向我父亲许和达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许和达,并不是本人许光平。1989年2月本人瞒着父亲擅自将该证抵押给湛江市文保信用合作社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将该证原件交给湛江市文保信用合作社保管。但湛江市文保信用合作社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涉证土地及房屋的目的,与他人串通,将该土地使用证使用人篡改为许光平,并一直不敢交出原件进行核对,而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也将篡改后的复印件复函给赤坎区法院,导致赤坎区法院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以我为涉案土地房产所有人查封了该房地产,并且进行非法处置,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我父亲许和达的重大经济损失。我方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原件登记在许和达名下,属于许和达的财产,我私下将该证用来抵押,未经我父亲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而且也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属于无效行为。本人行为虽然不妥,但赤坎区法院查封拍卖我父亲的财产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登记使用权人为许光平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许和达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许光平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湛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虽然许和达起诉时所提交的湛江市赤坎区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但从该《土地使用证》来看,其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3月28日,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2月18日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许和达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和达的起诉,不予受理。”许和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认为:“许和达主张许光平名下赤用地临字0380号《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期间,对许和达名下同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涂改复印制作的,因目前证据材料中许光平名下赤用地临字0380号《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及相关档案予以核对,故不足以认定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复印件上显示的发证机关落款时间1987年5月28日。因此,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3月28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已超过20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许和达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许和达上诉请求对其起诉立案受理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许和达请求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院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即该生效裁定已经确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该生效裁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原审法院在被诉《土地使用证》还是只有复印件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诉《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87年,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理据,且与本院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的结果和理由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