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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文永与方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永,方如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孙文永。委托代理人王槐三、陈淑蓉。被告方如磊。原告孙文永诉被告方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碎布。2011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73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87.224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88860.224元。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73元的事实。被告方如磊辩称:本案货款已付清。他是方掩虎、李剑峰合伙办的厂里上班的员工,由于当时账目都是由他在管,所以欠条也由他代为出具,实际买卖关系是原告与厂里发生的,与他无关,且厂里老板说货款已经付过了。为了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2012年10月21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9900元,本案货款已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碎布。2011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73元。欠条出具后,2012年10月21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73元;但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1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前后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79900元,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清偿其他特定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已清偿本案争议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908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