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舒万碧诉伍再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舒万碧,女,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大有镇。被告伍再成,男,196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同原告。原告舒万碧诉被告伍再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万碧、被告伍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万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十多年,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一人为了家庭、子女,起早贪黑,被告却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承担大儿子的婚事,并将共同财产判决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伍再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计虽外出打工十多年,但却时常回家探望,现子女已大,并成家立业,原、被告也未发生较大矛盾,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重归于好。原告舒万碧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伍再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其间,被告曾外出打工,较少回家,家庭及子女照顾大部由原告负担。1991年,原告外出打工,因夫妻俩均在外打工,相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2年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属事实婚姻,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30多年,这说明双方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分多合少,但均系为家庭生计、子女成长而努力,现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生活稳定,正是夫妻双方安享晚年之际,只要双方以子女、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万碧与被告伍再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培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