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份,依照当时的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子女均已成人,都有自己的家庭。近几年,双方经常吵闹及其一些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1986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女儿也已成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靳某某于1986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属事实婚姻。原告提出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有关司法���释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