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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国均与张远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均,张远彬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胡国均,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远彬,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胡国均诉被告张远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均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远彬找原告胡国均运输高铁设备材料等,因此欠原告胡国均运输费162861元,被告张远彬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62861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彬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胡国均为被告张远彬运输高铁材料,由被告张远彬向原告胡国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胡国均拉高铁运输费162861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陆拾壹元正。于2013年2月底中铁十一局付款付给胡国均。”欠款后被告张远彬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国均为被告张远彬运输了货物,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胡国均要求被告张远彬支付运输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了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运输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输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运输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欠条中既未约定欠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均运输费162861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胡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远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558元,实际收取35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