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与张林添、王美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桃溪镇桃溪村,组织机构代码00412028-8。法定代表人刘宇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晴,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的工作人员,住武平县。被告张林添,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美秀(系被告张林添之妻),女,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林添、王美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晴,被告张林添、王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1月6日晚,在二被告开设的美尔酒家,发生了张三连与王良优在美尔酒家开房间、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三连家属及王良优家属与二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死者张三连与王良优的尸体仍停放在美尔酒家308房,期间原告多次召集张三连家属及王良优家属与二被告调解。调解过程中,王良优家属要求被告先行赔偿30万元,否则尸体一直停放。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仅筹集10万元,仍缺口20万元,桃溪镇人民政府从维护辖区稳定角度出发,垫付20万元以满足王良优家属的要求,王良优家属在收到3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将王良优尸体从美尔酒家搬出。调解过程中,张三连家属也要求被告先行赔偿30万元,否则尸体一直停放。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仅筹集10万元,仍缺口20万元,原告从维护辖区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承诺垫付20万元以满足张三连家属的要求,并先行垫付10万元支付给张三连家属,张三连家属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和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晚,将张三连尸体从美尔酒家搬出,几天后,原告按承诺又垫付10万元给张三连家属。按照调解过程中的约定,王良优家属刘长秀、王漂、王海滨、兰四妹、王燕平、王燕林及张三连家属王沛兴、王新强、王新辉、张开华、兰聪秀分别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王良优、张三连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经(2014)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抵扣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和原告垫付的20万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张三连家属126706.44元;经(2014)武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抵扣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和原告垫付的20万元,二被告仍应支付王良优家属113524.74元。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法院,龙岩市中级法院分别以(2014)岩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王良优与张三连在美尔酒店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中,原告从维护辖区社会稳定出发,为二被告垫付了其对王良优与张三连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赔偿款40万元,在二被告赔偿王良优与张三连家属款项中也得到了抵扣,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也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龙岩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在两被告与王良优、张三连死亡民事赔偿案件中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被告张林添、王美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因被告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垫付赔偿款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8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武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8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林添、王美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添、王美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添、王美秀欠原告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林添、王美秀应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主张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垫付款40万元的偿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暂时无力偿还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添、王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林添、王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