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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连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玉环县实验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迥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判决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现被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连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台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根据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