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吉来与郭田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来,郭田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王吉来被告:郭田增原告王吉来与被告郭田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田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来诉称,2012年,被告郭田增建房时,没有原拆原盖,也没有按规划建房,把两家宅基地北边的过道堵死,致使原告及周边十几家邻居均得从村中河坑边道路通行,通向西大街要多走半里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同年夏天,被告紧挨着原告北屋后墙挖了一米深的深沟,当晚下雨后,将原告北屋后墙泡倒。经人调解,被告答应给垒起来,但至今没有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田增将北屋后墙垒起来。并将北边过道恢复原貌,如果北边过道恢复困难,要求被告把南边过道留够4米宽,如果政府觉得4米宽有困难,至少得留3米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12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2014年11月20日协议书一份。3、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吉来书写的“立协议陷害”证明材料一份。4、张振虎、郭春栓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买通派出所及个别村干部,立协议陷害原告。5、证人王艮恒、焦新德、王书贵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紧挨原告北屋后墙挖沟,致使后墙倒塌,事后曾调解此事。被告郭田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来与被告郭田增均为栾城区冶河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在东,被告的宅基地在西,原告称2012年被告郭田增未按规划、占用宅基地北边公用过道建房,致使原告及周边邻居只得从其他道路通向村中的大街。2012年11月12日,经栾城县冶河派出所调解,原告王吉来与被告郭田增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一条显示:“郭田增宅基地北边大伙五尺过道一条,换出郭田增宅基地南边大伙2.7米过道一条,郭田增允许王吉来家人往西行车、行人、行水(指雨水)顺畅。”并有原被告签字并摁手印,调解人为冶河派出所李永辉,并盖有“栾城县公安局冶河派出所”公章,见证人为张振虎、郭春栓。原告出示了其本人书写的“立协议陷害”证明材料一张及张振虎、郭春栓书写的“上述协议是经派出所调解,只作为协议的见证人,未见过王吉来的任何证据”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买通派出所及村干部立协议陷害原告,张振虎与郭春栓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所以,现在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北边过道恢复原貌。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之间有原告的旧北屋蓝砖坯后墙,2012年夏天,被告紧挨原告后墙挖了一道沟,下雨后将墙头泡倒,并把王吉来家石棉瓦砸坏,证人王艮恒、焦新德、王书贵作为调解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被告赔偿砸坏石棉瓦100元,并答应把墙垒起来,但至今未履行。以上有当事人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在栾城区冶河村相邻居住,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矛盾。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栾城县冶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北边过道换出南边过道一条,并有原被告签字并摁手印,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称依约履行后,被告未履行。但该协议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土地部门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选择性,不明确、不具体,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宅基地北边过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北屋后墙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被告应当意识到紧挨原告的北屋后墙挖沟,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仍然为之,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北屋后墙垒起来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王吉来北屋后墙恢复原貌。二、驳回原告王吉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