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新刚、白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新刚,白军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陈军,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电话:。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王新刚,住霸州市。电话:。被告白军红,住霸州市,系被告王新刚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新刚,住霸州市。电话:。原告陈军诉被告王新刚、白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约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王新刚及被告白军红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借款是用于合伙做生意,不应起诉被告白军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新刚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新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王新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王新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为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5、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新刚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新刚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借款于2014年分期还清。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新刚再次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借款4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还清。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新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协议,确认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清,二被告尽力偿还,并承诺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刚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白军红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以支付。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主张借款是用于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白军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军红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白军红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白军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69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虎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