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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云与毛文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毛文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杨云。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华。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云诉被告毛文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毛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毛文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凯旋医院路口,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杨云相撞,后被告毛文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杨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313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毛文华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程序性费用共计1805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毛文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凯旋医院路口,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杨云相撞,后被告毛文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杨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119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毛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凯旋医院、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952.13元,被告毛文华为原告杨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8050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预计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毛文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毛文华驾驶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杨云相撞,后被告毛文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杨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的护理日计算,本院按照3262.2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9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20312.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毛文华赔偿10312.13元;二、原告杨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952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20.6元;三、原告杨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毛文华赔偿1010元;四、原告杨云返还被告毛文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8050元;五、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83元,由被告毛文华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