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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简志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志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志彪,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志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志彪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志彪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加油站的男厕所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绿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微量电子秤1把、现金人民币50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简志彪的住处本市黄埔区文冲渡东二横1号302房查获自制冰壶2个、白色晶体1包、浅黄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净重104.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8.6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强戒决字(2015)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海社戒决字(2015)14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录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尾号为33593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陆某提供房屋租赁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81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陆某、谭某乙、伍某乙的证言及陆某、谭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简志彪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简志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志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志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简志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简志彪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简志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简志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简志彪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简志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志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绿色药片1包(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8.66克)、浅黄色粉末1包(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9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微量电子秤1台、现金人民币50元、双喜牌香烟盒1个、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自制冰壶2个、塑料盒1个、手提尼龙袋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