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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海龙、延玉伶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延玉伶,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7534号原告刘海龙。原告延玉伶。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海龙、延玉伶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玉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延玉伶,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延玉伶诉称,2009年3月15日。二原告从华奥公司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当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被告于同日代收二原告契税与维修基金12000元,同时被告向二原告交了钥匙,二原告居住至今。依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12个月内办理完结抵押涂消手续并通知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但至今被告拒绝签订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契税与维修基金利息8448元;支付二原告房款利息267520元;与二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程序上有问题,本案诉争的是两套房屋,被告分别与二原告各自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应该有两个诉讼进行,不能进行共同诉讼。上述两套房屋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查封,所以被告无法向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是无过错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购房款没有交给被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二原告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2012年9月13日,原告刘海龙、延玉伶分别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房屋预定合同》,二原告是各自独立购买了不同标的的房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原告不宜进行合并诉讼,应分别进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龙、延玉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