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德泉与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德泉,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德泉,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组织机构代码79504747-7。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德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立即中止执行并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座落于新华路东、圣林街北怡美家园,产籍号为:400-470-4/3-16建筑面积9292.68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文化局签订院线影院投资意向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日将新华影院租给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年租金50万元,在此期间还与文化局发生了纠纷,省调查组也在调查此事,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新华影院查封是错误的。1、法院查封的房屋根本就不是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说明,财产是我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就将房屋查封,是完全错误的。2、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126号公告与(2014)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面积不符,这是一个严重的错误。3、新华影城一共就三层,根本不是四层。建筑面积一层2450平方米,层高5米多,二层9米多,总共三层加一起7000多平方米。裁定说明4层建筑面积为9292.68平方米,法院应该拿出根据证明该楼的面积为9292.68平方米的证据。假设按法院裁定书所说超出1797.62平方米(一层),法院根据什么把超出的部分定在一层,事实是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1797.62平方米是一层哪部分,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把全楼查封。裁定书所写的法律没有一条规定因为楼房是一个整体而将整个楼房进行查封。超面积查封本身就是违法进行,要求法院立即纠正违法执行。4、裁定所依据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马德泉是公务员,借给被告1300万元,钱从什么地方来的,异议人有理由怀疑这个借贷关系本身并不存在,请法院调查原、被告是否存在基础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马德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申请书一份,其称“在安置新华剧场时,与牡丹江市文化局签订了《新华剧场动迁及重建协议书》原新华剧场建筑面积为7495.06平方米,建成后经实地测绘,新华剧场1-4层建筑面积为9292.68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1797.62平方米,属于该公司所有”。依申请人马德泉申请,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及(2014)牡法���字第126号公告查封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新华路以东康佳街以北怡美嘉园16号楼一层,图号为:400-470-4/3-16,建筑面积1797.62平方米房产。另查,牡丹江市文化艺术中心(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与牡丹江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签定日期),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牡丹江市新华路以东康佳街以北15号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原新华影剧院地点偏北方向(以规划为准),新建牡丹江市文化艺术中心大楼内的一层、二层房屋”。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该房产交付牡丹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牡丹江市文化艺术中心未依《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牡丹江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牡丹江市文化艺术中心与牡丹江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院线影院投资意向协议书》,但未依合同履行,不能阻止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其主张撤销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牡丹江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