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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人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德意电子厂对开路段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罗某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