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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王×,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张×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黑山××排6号(以下简称6号)一间平房(公房)居住,该房系张×在北京矿务局机厂分到的本单位职工福利房。张×下岗没有收入,我依据该房的租赁合同及单位规定交纳房水电费。2001年北京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签发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载明是张×。2014年12月10日,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张×离婚,该房屋未处理。现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我是6号公房共同承租人。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号公房原系我父亲承租的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自管公房,1992年由我承租,该公房属于我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张×与王×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王×与张×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6号公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产权单位系京煤集团(原北京矿务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与张×诉争的房屋是京煤集团的单位自管公房,京煤集团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其房屋的最终处分权。何人具备承租资格应由产权单位予以审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