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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杏林与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杏林,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许杏林。委托代理人:沈建胜。被告:王斌。原告许杏林诉被告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杏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杏林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55分,被告王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中兴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三洋村海阳西区205号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损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0374.6元、误工费10289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134.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25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增加为95374.8元(44155×18×0.12),并将诉请标的额变更为:164838.2元(已扣除被告赔付的61000元)。被告王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鉴定费;6.征地证明及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王斌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有效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8天,多次门诊复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休养期限为180日。原告家庭承包地共有7.255亩,于2001年7月被全部征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斌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斌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斌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00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护理费酌定为5742元(53748÷365×18+53748÷365×42÷2)、鉴定费为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以12%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95374.8元。综上,被告王斌需赔偿原告210731.4元,扣除已赔付的61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49731.4元。原告未提供其享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赔偿原告许杏林原告210731.4,扣除已赔付的61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497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许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许杏林负担150元,被告王斌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燕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