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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小梅与苏雅拉图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小梅,女,199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雅拉图,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右中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小梅诉被告苏雅拉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德泉,人民陪审员昌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雅拉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梅诉称,我与被告苏雅拉图于2009年9月23日在高力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育一女取名包好荣,今年6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与我没有任何共同语言,2013年5月份,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包好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我们之间没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都让被告挥霍掉了。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苏雅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梅与被告苏雅拉图于2009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好荣(2010年6月4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份,被告擅自突然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住址不详,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包好荣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婚生女包好荣十八周岁止。原被告间没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小梅与被告苏雅拉图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具体住址不详、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包好荣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小梅与被告苏雅拉图离婚。二婚生女包好荣由原告小梅抚养,被告苏雅拉图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婚生女包好荣十八周岁止,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翔林审 判 员  德 泉人民陪审员  昌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付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