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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年5月9日,原告驾驶员吴曙光驾驶皖H×××××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20省33公里100米转盘处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倾翻,造成车辆和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曙光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200元、货损3000元、施救费1750元、转货费4000元、搬运费2000元,合计169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投保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吴曙光负全责的基本事实。4、定损报告、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货费发票、搬运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6200元、施救费1750元、转货费4000元、搬运费2000元。定损报告系吴某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负责人”名义委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诉争的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的。5、金田集团(桐城)塑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各一份及照片,证明货损3000元的事实。6、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陈述:我是被告单位员工,负责桐城市区业务的开展。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相关事宜由我办理,保险单是我交给原告的。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是铜陵保险公司派人勘察的,勘察人员认为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化,我自己决定委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知道我是紫金保险公司在桐城的保险业务负责人。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我没有向公司反映委托定损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桐城未设立经营部,不存在有负责人吴某的事实。2、原告诉请中的皖H×××××-H1218号车辆未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碰撞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情形。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仅仅是与车内所载物体发生接触,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吴某不是公司负责人,其委托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转货费和搬运费及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吴某是我司员工,负责桐城范围业务开展,但不负责理赔业务,其自行委托定损的行为无效。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原告未受到。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施救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转货费和搬运费及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承认证人吴某系其公司职工,吴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被告认为吴某自行委托定损的行为无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证,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5月9日,原告驾驶员吴曙光驾驶皖H×××××-H1218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20省33公里100米转盘处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倾翻,造成车辆和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曙光负全部责任。此起事故共造成损失:原告车损62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元、搬运费2000元、转货费4000元,合计1695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赔偿了金田集团(桐城)塑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H×××××号牵引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皖H×××××挂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64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是向被告公司职工吴某交纳了保费,由吴某办理了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吴某报案。被告委托铜陵保险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认为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了防止损失扩大,2015年5月15日吴某委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皖H×××××-1218货车侧翻车损进行定损,金额为6200元。2015年6月23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负责人吴某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我公司定损员对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皖H×××××-1218挂号货车于2015年5月9日侧翻车损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金额是6200元。本院认为:安徽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理赔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认定被保险车辆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倾翻,造成车辆和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未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事故及不承担施救费、搬运费、转货费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认可吴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负责人”名义委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诉争的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吴某委托定损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车损62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元、搬运费2000元、转货费4000元,合计16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