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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伊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阜新市新邱区河汇街与睦邻街交汇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伊某将唐永顺打倒在唐某乙的三轮摩托车车内,并用剪子将唐某甲的头部打伤。2015年4月15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伊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物证剪刀一把、书证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志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张爱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