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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戚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戚某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戚国鹿,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马某婚前生育儿子戚国顺。戚某做事消极无主见,夫妻二人与戚某父母在宜昌租房共同生活,而戚某的父母对马某言语无忌,常常出言不逊,戚某也偏听偏信,不顾妻子的尊严,也经常口出污蔑攻击之辞,女方人格尊严备受贬损。此外,戚某生活细节懒散邋遢极不卫生,超出了女方的容忍界限。长期以来,马某为此而备受煎熬,也曾规劝并给予戚某改正机会,但戚某依然如故。事实证明戚某已不可能改正上述缺点,马某也不愿再寄予无谓的希望,戚某的所作所为已让马某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修复可能,因此马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马某和被告戚某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戚国顺由原告马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戚国鹿由被告戚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戚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皆属小事,并无大的冲突,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而且两个小孩虽系继兄妹关系,但多年形影不离,若夫妻分离各带一人,不仅伤害大人,更伤害孩子的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戚某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戚国鹿,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马某婚前生育儿子戚国顺。马某原籍云南省大关县人,戚某原籍安徽省霍邱县人,双方现在宜昌市务工,夫妻、两个孩子及戚某的父母现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吉祥路88号。2015年6月19日,马某报警称戚某使用家庭暴力并控制其人身自由,警方出警后对戚某进行了训诫及教育。上述事实,有庭审原告举证,法庭审核确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居住证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戚某,从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儿,到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直至今日共同生活至少已有8年之久,虽然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决意离婚,并不接受任何调解。但是本院认为双方相处较长,又有女儿作为血缘纽带,且小孩戚国顺也长期与戚某、妹妹戚国鹿共同生活,若就此解除婚姻关系,必然伤害两个孩子的幼小心灵,所以应该给予戚某一次挽回婚姻关系的机会,也希望戚某能够将理性、诚意付之于行动,切实弥补夫妻破损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