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言胜、王秀珍等与昝冬勤、乔世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胜,王秀珍,张乐军,张晓燕,昝冬勤,乔世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冬勤。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世磊。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与被告昝冬勤、被告乔世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昝冬勤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森、王建朋,被告乔世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乔世磊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坦福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将张克诚所驾电动三轮车撞倒后驾车逃逸,张克诚倒地受伤未起,随即被被告昝冬勤所驾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鲁B×××××号小客车碾轧,出事后被告昝冬勤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致三车损,张克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世磊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昝冬勤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世磊系鲁B×××××号小客车车主。被告昝冬勤系鲁B×××××号小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交通费14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1495元,共计861255.7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昝冬勤、被告乔世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昝冬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乔世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昝冬勤未向该被告报案,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乔世磊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坦福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将张克诚所驾电动三轮车撞倒后驾车逃逸,张克诚倒地受伤未起,随即被被告昝冬勤所驾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鲁B×××××号小客车碾轧,出事后被告昝冬勤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致三车损,张克诚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查获鲁B×××××号小客车后,昝冬勤称不知其车发生事故。2015年5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鲁B×××××号小客车,经通知被告乔世磊于2015年5月5日19时投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世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一般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没有履行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履行的职业上高度注意的义务,对于预防事故、避免造成他人伤害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原因,且被告乔世磊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系一方全部过错,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昝冬勤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一般性规定,对于预防事故、避免造成他人伤害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到120救护通知,派出120急救车到现场救治受害人张克诚,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77.24元。2015年4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张克诚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张克诚生于1954年12月4日,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分别为受害人张克诚的父亲、母亲、儿子和女儿。原告张言胜与原告王秀珍共育有五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克诚已离婚无配偶。受害人张克诚生前在青岛坦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0年11月起随儿子张乐军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父亲24016元/年×5年÷5人+母亲24016元/年×5年÷5人)。原告提交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人张克诚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为1495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乔世磊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昝冬勤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昝冬勤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世磊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昝冬勤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乔世磊与被告昝冬勤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前后两次事故,致受害人张克诚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世磊撞倒受害人张克诚致其受伤后驾车逃逸,未及时施救,致使受害人张克诚倒地未起时再次遭到被告昝冬勤所驾车辆碾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引发受害人张克诚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相当,因此,被告乔世磊与被告昝冬勤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乔世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昝冬勤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世磊、被告昝冬勤根据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昝冬勤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24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车损费149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13912元(765880元+480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35元,考虑到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24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813912元,交通费14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1495元,共计人民币861245.74元。其中,车损费14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495元。原告的医疗费177.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77.24元。原告的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813912元,交通费14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859573.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49573.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由被告昝冬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4786.75元(749573.5元×50%-300000元)。由被告乔世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4786.75元(749573.5元×50%)。被告昝冬勤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8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72.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昝冬勤赔偿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47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乔世磊赔偿原告张言胜、原告王秀珍、原告张乐军、原告张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747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75元。由被告昝冬勤承担1170元,由被告乔世磊承担376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昝冬勤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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