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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哈维肥业有限公司与贾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哈维肥业有限公司,贾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4号原告吉林省哈维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仲辉,总经理。被告贾振春,个体户,住松原市。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哈维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贾振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人住所地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民集委,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管辖,但是,约定内容不明确,属无效的管辖权约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在被告所在地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贾振春与原告吉林省哈维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即“供需双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责任。如有违约,先行协商,未果,视其情节轻重,向长春市任意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约定应该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地点在德惠市。故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贾振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振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振春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李兆义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