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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俊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芜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芜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弋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林俊,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芜湖市中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红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世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水恒清,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卫国,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林俊不服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下简称“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俊、被告弋江分局委托代理人水恒清、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江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弋江分局调查认定,2014年10月12日,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在售楼部内维权,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业主张玉荣使用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玉荣推搡民警拒不配合,民警现场依法强制传唤业主张玉荣,在强制传唤业主张玉荣过程中,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被告弋江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决定对林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弋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内容;2、弋江分局对张玉荣、林俊、朱超、王鹏、许愿询问笔录一组,证明民警在现场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3、出警民警周全、王保山书写的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张玉荣用手中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民警在强制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的事情经过;4、原告身份信息下载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对象正确;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张玉荣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阻碍民警执法,正是因为有张玉荣阻碍民警执法的先行行为,才导致后来民警在强制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的后续行为;6、弋江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林俊)、复核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弋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原告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保证金存款凭证、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芜弋公(暂)行拘缓字(2014)第002号]各一份,证明弋江分局对原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9、延长传唤查证审批表一份,证明弋江分局对原告延长传唤查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林俊因不服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芜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后认为弋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行政复议卷宗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弋江分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其对林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并对弋江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在对弋江分局提交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整个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与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学区划分问题在该售楼部与开发商员工进行协商,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期间,民警与业主张玉荣发生言语冲突,后民警传唤张玉荣,并强制将张玉荣带至警车。在民警传唤张玉荣过程中,原告没有拉扯民警,没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且民警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不断通过言语暗示、诱供等行为,致使原告放松警惕,没有在意民警询问的问题,草草签字了事。原告是在正当合理维权的前提下,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也没有作出任何对公私财产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后果,更没有对任何公职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且原告一直劝阻业主不要和民警发生冲突,并现场持手机拍摄,此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无论从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情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形,被告弋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弋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3、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弋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芜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4、EMS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荣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转交给原告的事实;5、光盘一张(含3段视频资料和4张照片),其中视频1证明张玉荣与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原告在劝阻,视频2证明张玉荣被民警强制控制到沙发上,之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警车,期间没有人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视频3证明周全和其他民警将张玉荣带上警车,没有业主在旁边拉扯,四张照片证明张玉荣和民警有轻微争执的时候原告在拍摄现场,以及民警在强制传唤张玉荣过程中有一位业主上前拉扯民警,但该业主不是原告。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文玉、惠荣玲出庭作证,证人赵文玉证明事发当日看到林俊一直在现场用手机拍摄,且上前劝说业主不要冲动,后来有一位业主被警察带走,林俊并未上前拉扯民警;证人惠荣玲证明事发当日有业主和民警发生摩擦,其听到林俊一直在劝说业主不要冲动,并上吧台用手机拍照,未看到原告有拉扯民警的行为。被告弋江分局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0月12日,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在售楼部维权,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业主张玉荣情绪激动,使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矿泉水洒落民警满脸,并致使当时使用的执法记录仪部分受损。现场民警口头传唤张玉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张玉荣推搡民警拒不配合,后民警现场依法强制传唤张玉荣。在强制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原告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原告提供的视频只是分段视频,没有全部记录整个现场执法过程,不能单独说明问题。原告被传唤到派出所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动陈述了事实经过,并且承认有拉扯民警的行为。整个询问过程民警都是依法进行,并无诱供行为。综上,原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2.关于原告提出的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受法律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我局对林俊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林俊到我局就弋江分局对其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材料,请求撤销弋江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局于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弋江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弋江分局于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我局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依法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弋江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民警对林俊的询问笔录有诱供行为,张玉荣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且张玉荣没有明确指出上去救他的两个男青年中有原告,询问朱超的笔录没有提到拉扯民警的男青年就是原告本人,询问王鹏和许愿的笔录自相矛盾,其都是开发商的员工,有作伪证的动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周全和王保山一起强制传唤业主张玉荣上警车,无法确认有两名业主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对证据4无异义;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有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对证据6无异义;对证据7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报告无异义,对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审批表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证据8的程序无异义,认为该行政审批表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证据9,认为弋江分局未将延长传唤查证告知原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对被告弋江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义。原告对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只能证明其依法受理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受理之后只是要求弋江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仅以此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唯一依据,根本没有做详细充分全面的调查,也没有提供相关调查取证的文件材料,明显存在不作为,且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与被告弋江分局同属公安系统,关系密切,芜湖市公安局明显倾向弋江分局。被告弋江分局对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弋江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义;对证据5,认为视频1不完整,没有拍摄到张玉荣用矿泉水瓶砸民警的动作,只能证明场面混乱,视频2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拍摄时间段内没有阻碍民警执法,不能证明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阻碍民警执法,视频3不完整,不能体现从出门到上警车的全部过程,且视频拍摄的角度有限,不能反映现场的全部过程,该视频虽然看不到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阻碍民警的行为,四张照片只能作为案发现场的片段,不能单独说明问题;对证人赵文玉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在法庭询问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弋江分局调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且其当庭陈述其没有看到公安民警将张玉荣带走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证人惠荣玲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做了虚假陈述,证人当庭陈述其始终在沙盘旁边,听到原告劝说业主不要起冲突,但是没有看见张玉荣的行为,存在避重就轻有意做伪证,袒护原告的嫌疑,且在公安机关带走张玉荣和原告的时候,证人陈述没有全部看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义;对证据5,认为执法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而三段视频仅仅是一个片段,四张照片也只是反映拍摄瞬间的情况,都不能反映民警执法的全部过程,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人赵文玉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当庭明确陈述其始终在现场售楼部内,没有看到民警将人带走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没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证人惠荣玲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当庭明确表示很多细节问题是看过群里上传的视频才知道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弋江分局提供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受理案件后的具体办理程序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予以认可。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行政执法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连续性过程,而原告提供的是分段视频和静态照片,只能证明在该视频(照片)拍摄时间段内(瞬间),原告没有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民警整个执法过程中都没有阻碍执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文玉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其只能看到售楼部里面发生的事情,对民警带走业主的情形并没有看到,因此,该证人不能证明其亲历见证本案纠纷自始至终的全部过程,有证明案件事实时间上的盲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惠荣玲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自相矛盾,且其当庭陈述虽全程在场,但有些地方并没有看清楚,很多细节是看到QQ群业主上传的视频才知晓,因此,该证人不仅有证明案件事实时间上的盲区,而且陈述的并非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住宅小区部分业主以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为由在售楼部维权。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派出所民警王保山在现场进行执法摄录时,业主张玉荣情绪激动,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现场民警口头传唤张玉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张玉荣拒不配合。后民警现场依法强制传唤张玉荣,在强制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原告林俊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后民警将原告传唤至高校园区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弋江分局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弋江分局依法进行了复核。同日,被告弋江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缴纳了保证金,经被告弋江分局审核同意后,对原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弋江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弋江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20日,弋江分局向芜湖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张玉荣等人阻碍执行职务案卷宗。芜湖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弋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送达给弋江分局,因原告委托张玉荣负责相关法律文书签收,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以邮寄方式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张玉荣,张玉荣本人于2015年3月1日签收。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弋江分局作为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弋江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业主张玉荣当场实施了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违法行为。民警在对张玉荣口头传唤无果的情况下,对其依法进行强制传唤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公民对于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但在民警强制传唤张玉荣的过程中,原告林俊为阻止民警带走张玉荣,实施了拉扯民警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弋江分局提供的其他询问笔录、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弋江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林俊提出其没有拉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弋江分局对其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有诱供行为,其没有仔细核对即草草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本科文化程度且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即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弋江分局办案民警在询问期间有诱供行为,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弋江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复核及审批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弋江分局没有告知其延长传唤查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告弋江分局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传唤原告,符合情况复杂情形,可适用延长传唤查证,被告弋江分局未将延长传唤查证告知原告,存在不足,鉴于被告弋江分局依法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根据林俊的询问笔录记载,其到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15时20分,离开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4时10分,且询问笔录经林俊签字确认,被告弋江分局对其传唤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被告弋江分局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不足,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尚不足以构成否定或撤销弋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告知,并对弋江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芜湖市公安局依据弋江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及其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过书面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2月9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迹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