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兵、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小名菲菲,现在衡水人民路小学就读。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名刘庚寅,小名阳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我父母帮忙照看,现在本村上幼儿园。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现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两个我都带,他给不给抚养费无所谓,我可以自己承担;三、对于财产问题,我们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他的工资,一辆旧车,还有我经营的门店的商品;对于债务,盘店的时候借了13万元,还了一万元,还欠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衡水人民路小学。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名刘庚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斗星轿车一辆,竞价为7000元、在原告手中;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商贸城B座56号门店现由被告经营,库存商品价值12000元、该门店转让费20000元、流动资金10000元在被告手中。另查明;原被告所提债务问题已由法院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予准许。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刘某乙,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刘庚寅可继续随原告生活,所需抚养费可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一辆原告称由其已抵顶他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可平均分割。因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一辆,在原告手中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500元。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商贸城B座56号门店可由被告经营,库存商品归被告所有,门店转让费20000元为可得利益,可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门店转让费、库存商品折价款16000元,被告手中流动资金10000元,应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双方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500元。原、被告所提债务问题,已有判决所确定,本案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刘庚寅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