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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清勇与谢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勇,谢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彭清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11X。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15。原告彭清勇诉被告谢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勇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勇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废铝。交易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即时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1月7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8300元,并立具欠条供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但被告却拒绝联系。今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强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废铝,交易当时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在2015年1月7日,被告立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300元。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283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8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清勇支付货款2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谢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