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章国强、俞仲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章国强,俞仲妹,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陈祖发,卞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锋、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强。被告俞仲妹。被告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投资人章国强。被告陈祖发。被告卞美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章国强、俞仲妹、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晶经营部)、陈祖发、卞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32014002626)、《担保合同》(编号:107132014002626-1、-2)起诉,要求判令:一、章国强、俞仲妹归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70839.84元和罚息28642.6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详见附利息、罚息计算清单,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4999482.45元。二、章国强、俞仲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三晶经营部对上诉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陈祖发、卞美芳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5041482.45元。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章国强、俞仲妹。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执行年利率8.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未还款。担保情况:三晶经营部对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祖发、卞美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国际金座6幢301室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强、俞仲妹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国强、俞仲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08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国强、俞仲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8642.6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国强、俞仲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陈祖发、卞美芳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国际金座6幢301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章国强、俞仲妹、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陈祖发、卞美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章国强、俞仲妹、长兴县三晶耐火建材经营部、陈祖发、卞美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