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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粤G×××××小型轿车沿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55分行驶至G325线202Km+500m处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面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蔡某和李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原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冯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涉案人员身份、驾驶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