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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繆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繆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繆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繆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按揭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商城县双椿铺镇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及繆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繆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繆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繆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达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