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彦明,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开车来到阜新市区。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刘某从所住宾馆出来后开车寻找目标,来到阜新市长途客运站西侧海州区创业路87-1号楼下,用手电照明发现被害人任某的车内有包后,用弹弓子将任某尼桑轿车车玻璃打裂后,将车内二个包(一个黑色酷奇,物价认证100元;一个灰色包,物价认证50元)盗走。接着刘某开车来到站前东驿西区9号楼下,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马某某东风商务汽车车内二个棕色背包(物价认证130元)盗走。随后刘某又开车来到站前清水畔小区18号楼下,使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车内的电子狗(物价认证80元)、手扶箱里的现金100元盗走。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来到海州区宁泽园小区14号楼下,使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彭某某大众汽车内的导航仪(物价认���500元)、二瓶茅台酒(物价认证400元)盗走。接着刘某又来到该小区16号楼下,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朗逸车内的黑色里维斯背包(物价认证100元)、棕色阿玛尼牌男士手包(物价认证200元)及现金1500元盗走。2014年12月3晚,被告人刘某开车来到朝阳市龙城区利民花园小区11号楼下,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色途观SUV汽车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手拎包一个及包内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马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应依法再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