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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健增因与被上诉人陈魁伟、原审原告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增,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陈魁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增(又名张建)。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陈魁伟。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洪友,系受害人杨某之父。原审原告赵清兰,系受害人杨某之母。原审原告孙卫华,汉族,系受害人杨某之妻。原审原告杨贝贝,汉族,系受害人杨某之长女。原审原告杨莫涵,汉族,系受害人杨某之次女。原审原告杨皓涵,汉族,系受害人杨某之子。原审原告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法定代理人孙卫华,系原告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之母。以上六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健增因与被上诉人陈魁伟、原审原告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增委托代理人杜占伟、被上诉人陈魁伟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原审原告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及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法定代理人孙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陈魁伟与张健增(张建)签订钢构彩板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健增承揽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新兴街545号陈魁伟家的民房(一层入户处及三层加盖钢构彩板房)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张健增雇佣受害人杨某(1976年3月10日生)和其他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杨某在房屋三层处运用小吊机向上吊钢管过程中,因其未将小吊机固定牢稳,致使吊机超出负重能力向外侧翻后悬挂于房屋三层围墙外,杨某则被甩出一层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骨盆骨折。杨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病人病情危重,家人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当日,杨某死亡。杨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3852.15元。事故发生后,张健增支付原告费用29000元。另查明,本案被扶养人有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杨洪友、赵清兰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杨某、杨修宣、杨艳霞。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在施工作业时摔倒地面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杨某家属最后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显示杨某病情极其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医院向家属讲明病情后,家属放弃治疗实属无奈。故受害人家属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健增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陈魁伟将其房屋交由张健增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张健增无施工资质,陈魁伟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诉称本案工程系张健增与案外人张旭共同承揽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吊车固定不牢以及所吊物品过重存在的危险性,在施工作业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健增辩称其与受害人杨某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以及该工程系陈魁伟及其兄弟陈伟江共同发包给张健增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魁伟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由张健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魁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3852.15元;二、误工费,受害人住院5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5天,误工费为470元;三、护理费,因受害人伤情较重,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5天,共计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50元;五、营养费,受害人住院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00元;六、死亡赔偿金,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1.杨洪友,应计算18年,每年为1875.91元(5627.73元÷3人);2.赵清兰,应计算17年,每年为1875.91元(5627.73元÷3人);3.杨贝贝,应计算5年,每年为2813.87元(5627.73元÷2人);4.杨莫涵,应计算10年,每年为2813.87元(5627.73元÷2人);5.杨皓涵,应计算13年,每年为2813.87元(5627.73元÷2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五位被扶养人前13年的生活费均超出“基数”,应按“基数”先计算13年,5627.73元×13年=73160.49元。杨洪友的后续生活费还有5年,继续计算5年为1875.91元×5年=9379.55元;赵清兰的后续生活费还有4年,继续计算4年为1875.91元×4年=7503.64元。综上,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43.68元;八、丧葬费,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主张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的死亡,给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张健增、陈魁伟赔偿杨洪友、赵清兰、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医疗费53852.15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3701.63元的80%,即298961.30元,其中张健增承担261591.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余款为232591.14元;陈魁伟承担37370.1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元,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负担1758元,张健增负担5061元,陈魁伟负担723元。宣判后,张健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由于承揽人有故意或过失者,且定做人的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也过失,应当认定定做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定做人陈魁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陈魁伟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健增与陈魁伟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只让其承担10%的责任,加重了张建增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健增、陈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魁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健增上诉,维持原判。杨洪友、赵清兰、孙卫华、杨贝贝、杨莫涵、杨皓涵共同答辩称,我们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张健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陈魁伟与张健增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是陈魁伟与杨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张健增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陈魁伟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系其合同义务。定做人陈魁伟根据张健增完成的工作成果情况按时给付相应报酬,系其合同责任。而杨某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身亡,故作为雇佣人张健增应当对杨某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责任。鉴于陈魁伟与张健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陈魁伟作为定做人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张健增诉称张健增与陈魁伟应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张健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综上,张健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张健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