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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被告:黄保林,男,汉族,户籍地徐闻县,住徐闻县(黄宅园),公民身份号码×××3014。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保林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225%。被告黄保林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黄保林只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后不再还过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尚欠利息82256.25元。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已形成不良贷款。据了解,被告有能力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利息,但被告黄保林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黄保林清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256.25元(此息从2014年3月22日计至2015年2月6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3、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保林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保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保林在城北信用社用其名下房地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保林100万元贷款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所欠利息82256.25元。被告黄保林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保林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保林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至2015年12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原告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同时,被告黄保林以其名下、座落在徐闻县徐城井头园(黄宅园)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后,还到徐闻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2126号。借款后,被告黄保林仅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不再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派人追讨,被告均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到期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保林的银行存款1082256.25元,但经查询,被告没有银行存款,故本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城北信用社与被告黄保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保林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至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82256.25元,且经原告派员多次追讨仍未偿还,由此导致原告贷款收益目的无法实现。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保林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保林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保林返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256.25元(此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25%计付;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黄保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确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保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座落在徐闻县徐城井头园(黄宅园)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40元,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0元,被告黄保林负担1454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陈家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