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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粉莲、张登云诉张砚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张一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46年4月6日生,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村民。原告张XX,男,汉族,1943年12月24日生,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村民。系原告刘XX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X,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张XX诉被告张一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被告张一X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张XX诉称,被告张一X系我们的儿子,多年来对我二人不尽赡养义务。自2002年至今我二人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29.1元(新农合报销之外),要求被告张一X承担6000元;今后被告张一X每年支付我二人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一X辨称,二原告与我之间的赡养纠纷襄汾县人民法院以(2015)襄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处理。2015年5月21日我已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张XX共生育二女一男,长女张杏园现年50岁,次女张杏丽现年46岁,被告张一X系二原告的儿子。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一X自2015年起于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之后二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一X承担以前的医疗费60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每年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自2002年至今共支出医疗费6329.1元(新农合报销之外)。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二原告的赡养费问题,即二原告必须的生活费用。而本案解决的是二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其2002年至今共支出医疗费6329.1元应由三个子女平均承担,每人为2109.7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应由三个子女平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张XX2002年至今的医疗费2109.7元;二、原告刘XX、张XX今后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张一X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