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3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708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汇总、电话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二万零七百零八元,发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