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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等犯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李某甲,王某甲,任某,韩某,周某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3048室,法定代表人刘培玲。诉讼代表人金杰,系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单位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翟向涛,系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系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系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系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个体。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任某、韩某、周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杰、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翟向涛,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任某、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被告单位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及周斌(另案处理)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至7月间,接受二人委托,利用被告单位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及烟台宝琳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琳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被告人李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3票共计177.245吨,为周斌走私进口废塑料11票共计392.595吨。被告人任某、韩某在任被告单位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4年4月份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10票共计411.213吨。被告人周某明知周斌不具备进口废塑料资质,仍协助其在国内收取、销售废塑料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参与走私进口废塑料11票共计392.595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51.96吨。2、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69.093吨。3、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56.192吨。4、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3月20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7.249吨。5、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4月24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0.72吨。6、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4月24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8.698吨。7、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5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5.521吨。8、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5月23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6.927吨。9、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4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8.934吨。10、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7.843吨。11、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16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6吨。12、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20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3.722吨。13、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30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5.363吨。14、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7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1.618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三星公司、被告人任某、韩某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让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金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杰辩称,王某甲为公司整体利益考虑才作了进口废塑料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请求法庭对公司和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三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翟向涛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确实是因为不懂法才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文化水平低,对法律不是很清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诚恳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金驰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及周斌(另案处理)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至7月间,接受二人委托,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及宝琳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被告人李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3票共计177.245吨,为周斌走私进口废塑料11票共计392.595吨。被告人任某、韩某在任被告单位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4年4月份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10票共计411.213吨。被告人周某明知周斌不具备进口废塑料资质,仍协助其在国内收取、销售废塑料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参与走私进口废塑料11票共计392.595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51.96吨。2、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69.093吨。3、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56.192吨。4、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3月20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7.249吨。5、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4月24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0.72吨。6、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4月24日,利用宝琳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8.698吨。7、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5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5.521吨。8、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5月23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6.927吨。9、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4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8.934吨。10、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7.843吨。11、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16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6吨。12、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20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3.722吨。13、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6月30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5.363吨。14、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周斌于2014年7月9日,利用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31.618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韩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金驰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过程、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等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任某、韩某接办案人员电话后,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2)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金驰公司名义利用宝琳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被告人李某甲及周斌进口废塑料158.627吨,利用三星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被告人李某甲及周斌进口废塑料411.213吨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拍卖报告等证实,2014年8月8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三星公司进口的废塑料35.363吨,同时扣押了三星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该票货物海关拍卖得款人民币11.3万元;2014年8月8日扣押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16日扣押金驰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7日侦查机关对王某甲在金驰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贰台、黑色笔记本贰本、纸质单据一宗。(4)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记录的进口废塑料每笔业务的数量及收取包干费的具体费用情况。(5)宝琳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税款支付资料证实,宝琳公司进口废塑料的交税情况。(6)烟台嘉宏报关行提供的相关业务资料证实,进口废塑料税款的交税情况,一部分由王某甲支付,一部分由宋金晓支付。(7)王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王某甲收取李某甲、周斌、周某支付代理费的情况。(8)李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周斌支付李某甲费用的情况。(9)宝琳公司记账凭证、金杰与常某聊天记录证实,王某甲安排金杰联系宝琳公司对外付汇,通过宝琳公司对外付汇的数额是人民币65万元。(10)账户付款回单资料、王某甲与李某丙聊天资料证实,王某甲通过青岛信诺康宝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付汇人民币43万元。(11)周德刚情况说明一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周某安排周德刚向日本的周斌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12)徐某提供的笔记本证实,周东北(周某)的部分货物出货时间、数量、价格。(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金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培玲,住所芝罘区冰轮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三星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任某,住所烟台开发区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14)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任某、韩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已得到初步核实,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鉴定意见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证实,烟台海关缉私局扣押的三星公司未申报的白色聚乙烯再生颗粒归入3901100090,需要按照固体废物监管,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3、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在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带领下,在见证人王玉胜见证下,经过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甲。2014年8月13日,王某甲在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带领下,在见证人王玉胜见证下,经过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某。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宝琳公司的报关员。2014年3月份,金杰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一个客户进口的废塑料到港了,但是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批文还没有办下来,需要借其公司许可证用一下。于是其经过公司经理于某的同意,将其公司的《许可证》借给了金杰的公司使用。其一直认为借用其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的企业也具有资质,只是这家公司的额度用完了,才用其公司的手续进口。(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是宝琳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3月份,孙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认识的一个叫王某甲的人自己办代理公司,准备给他的客户代理进口废塑料,他的客户还未办下《固废证》,商量先借用其公司的证,其就同意了。(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金杰问其是否能帮她公司弄到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其答应帮忙并联系了很多朋友。之后其朋友姜法正联系了三星公司,并将该公司的《许可证》送了过来,其安排吕某把《许可证》送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其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其不懂《许可证》使用的相关规定。(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谭某让其帮忙送一个装在信封里的材料送给了万方商务大厦一个姓王的经理。(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烟台嘉宏报关行的报关员,其公司为王某甲公司代理进口的废塑料负责通关申报,其公司通过王某甲为宝琳公司、三星公司申报进口的报关单有14票,数量是569.840吨。(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是宝琳公司会计,2014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孙某告诉其烟台嘉宏报关行一个人要使用该公司手续进口一批废塑料,让其帮助办理付汇手续,2014年以来,其公司为金杰付汇共3笔,折合人民币的数额大约人民币70万元。(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与丈夫孙舟一起成立青岛信诺康宝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今,其丈夫孙舟与王某甲的妻子金杰认识多年,其丈夫孙舟通过金杰认识王某甲,其公司与王某甲在贸易上没有往来,只是在2014年6月下旬,王某甲通过其公司离岸账户2次对外付汇,付汇人民币43万元给日本公司。(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货车,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5月30日早晨,其在外运码头从港上提了一集装箱废塑料,然后拉到了莱州路旺,其联系了一个周经理,将货物拉到一个叫元丰货场的地方。(9)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是联丰货运公司司机,2014年6月6日早晨,其按照老板指示到环球码头拉了一集装箱货物,然后和莱州一个周经理联系拉到了莱州路旺镇一个元丰货场,货物卸货时其看到是废塑料。(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开始在莱州沙河镇路旺从事个体货场租赁业务,其货场的名字是元丰货场。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一个姓周的东北人在其货场储存过废塑料,总数有20多个集装箱,其知道他弟弟是周斌,客户到其货场买他的货,他让客户将货款都打到周斌的银行卡上。其在一个小笔记本上记录着姓周的部分货物的出货情况,记录的名字是周东北。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2014年3月,其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上了金驰公司的王某甲,告诉他想进口废塑料,但是没有手续,让他帮忙联系操作。几天后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废塑料进口环节海关监管很严格,必须具备《许可证》才能进口,并说他有办法能搞到《许可证》给其通关。后来其就到烟台和王某甲面谈,商定由其自行联系国外客户购买废塑料,自行联系客户在国内销售;王某甲负责进口货物的通关环节,包括联系《许可证》、办理废塑料的具体通关手续、负责向国外支付货款、联系货运司机拉运货物,其支付给王某甲包干费。2014年3月,其通过周斌从日本进货,通过王某甲操作进口1票后,周斌和他哥哥周某就到了莱州,经其引荐到烟台见了王某甲,后来周斌自己通过王某甲进口废塑料。其通过王某甲共进口了废塑料3票,数量是177.245吨,通过李月涛的银行卡支付货款总共是人民币50多万元,其进口的废塑料都在莱州路旺销售了。(2)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金驰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从事废塑料、废五金及其他货物的代理报关业务。2014年3月份,李某甲通过其朋友打电话让其帮他代理进口废塑料。经其了解,进口废塑料必须具有环保部门核发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2014年4月,李某甲到其公司,其问他有没有《固废证》,李某甲告诉其他没有该证,也找不到该证。其就提出由其负责联系《固废证》,代理费实行包干,每吨收取人民币1700元,包含关税、增值税、换单费、港杂费、报检费、运费、保管费等。为李某甲操作进口1票后,经李某甲介绍,其认识了在日本发货的周斌。因为货物质量问题李某甲和周斌产生了矛盾,周斌回日本后,让其为他代理进口,其告诉他进口废塑料必须有《固废证》,但他说没有《固废证》,其就提出由其负责找《固废证》代理进口,代理费每吨人民币1700元,周斌就同意了。后来其通过宝琳公司的报关员孙某,借该公司的《固废证》和通过谭某花人民币20000元购买的三星公司的《固废证》代理进口,分别为李某甲和周斌进口废塑料14笔,总数量为569.840吨,其中为李某甲操作进口4票,数量为214.494吨,为周斌操作进口10票,数量为355.346吨。并证实通过嘉宏报关行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乙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通过海丰公司的车队完成货物的运输;通过宝琳公司、嘉宏报关行有限公司完成货物交纳税款;通过宝琳公司等完成对外付汇等过程。并证实周某肯定知道进口废塑料需要许可证,他在莱州为他弟弟负责接货和国内销售。(3)被告人任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三星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任法人代表,韩某任总经理。公司地址在烟台开发区再生资源加工示范区,主要从事废塑料进口加工成塑料再生颗粒在国内销售,其公司进口配额用不完,其通过韩某在烟台认识了一个朋友叫姜法正。2014年春节前,韩某对其讲,姜法正有个朋友进口废塑料没有《固废证》,提出借其公司的《固废证》办理进口手续,由于其公司每年申领的配额都用不完,借给他人使用也影响不到其公司生产,其就答应了。至于韩某什么时间、如何将证交给姜法正的,其都不在场,没有参与。姜法正挪借其公司《固废证》后,如何操作进口,都是与韩某联系的,其知道姜法正的朋友到其公司盖过章,操作细节其不清楚。其知道《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法律不允许将该证出借或者倒卖给他人。(4)被告人韩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公司从2011年开始办理《固废证》,每年基本都用不完。其知道使用《固废证》的相关法律,进口可用于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必须到环保部门申领《固废证》,使用《固废证》进口固体废物必须在指定厂家使用,不准擅自买卖和挪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春节前,姜法正对其说他有个朋友准备进口废塑料,由于没有《固废证》没有办法操作,问其公司能不能给他点指标。2014年4月底,姜法正来到其公司将还没有使用的《固废证》拿走,进口配额是1000吨。姜法正给其打电话提出挪借《固废证》时,其与任某都在莱州,其当面告诉了任某,任某知道这件事情,并没有提出反对。(5)被告人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2014年春节,周斌回沈阳过年时,告诉其他有朋友在日本从事废塑料收购业务,烟台莱州地区有大量的废塑料加工企业,让其做好准备和他一起从事废塑料业务,其就同意了。2014年3、4月份,周斌专门从日本来到烟台莱州路旺镇,并联系了李某甲,在莱州路旺镇对当地的废塑料市场进行了考察,当天傍晚其三人又来到烟台见了王某甲,当时在饭桌上没有商谈具体的废塑料通关事宜,后来周斌告诉其说以后操作进口废塑料的具体事宜就联系王某甲。并证实其国内接货、销售、按照每吨人民币1700元付给王某甲代理费及通过周德刚向日本付汇的情况。辩称在操作过程中,因其文化水平比较低、法律知识欠缺,没能及时认识到此事会带来这么严重的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驰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三星公司、被告人任某、韩某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让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单位金驰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联系使用许可证、通关、对外付汇、国内运输等环节,并收取包干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及被告人任某、韩某非法转让许可证,提供企业印章、证件、文件等协助他人走私固体废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进口废塑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韩某在接到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金驰公司、三星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任某、韩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已经侦查机关查实,有立功行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烟台金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单位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任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韩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兴玉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