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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代表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购买猎豹小型汽车,同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同年2月,该车进行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鄂E×××××。2014年9月15日,杨文明驾驶该车在贵州省秀河线558公里加50米处,与李发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中型货车相撞。同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文明不承担责任,李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自己车辆拖至宜昌七环轻汽实业公司准备修理,产生拖车费680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理赔,故现仍停放在汽修公司未进行修理,停车费为30元/天;2015年1月14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评估修理费总金额为45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在事后向被告递交了全部理赔材料,但被告以原告需先向肇事者追究后才能向其理赔为由,拒绝收取材料和进行理赔。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1、支付保险金43050元(45050元-2000元);2、被告承担因其未依法理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停车费按30元/天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李发光签订调解协议,确认由李发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向李发光主张也不应该向我方主张。原告需要提交本案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李发光的财产户籍信息,如不能提交我方有权利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故车辆未定损,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应当依照我公司定损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李发光驾驶贵F×××××号车由贵州省大方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杨文明驾驶的鄂E×××××号车右前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F82087号车乘车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李发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明不承担责任。鄂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徐超,该车于2014年1月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车辆损失险(12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太平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及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1月26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E×××××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5050元,并支出鉴定费2250元。徐超主张其投保车辆鄂E×××××出险后,停放在宜昌七环轻汽实业公司,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停车费3420元。另主张为本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鄂E×××××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抄件、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中,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各种罚款及保险车辆的损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为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异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且原告是否要求第三者赔偿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费43050元(45050元-2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5300元,并未超出其所投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超保险金45300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60元、徐超承担116.5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