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倍佑与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刘倍佑。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倍佑诉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倍佑、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海、肖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倍佑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3年8月3日-2014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31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147.5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据1-2共同证明案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审理。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给我。4、工作照片;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3年8月3日-2014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31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147.5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就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工作照片无法证明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原告在柳州银行阳和开发区支行开办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单虽然记载有工资栏目,但经本院到该行查询,证明该帐户交易明细单中工资栏目款项的发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不是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倍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倍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