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胡世永,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童淑容,女,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全生,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钟琴芳,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胡世永、童淑容夫妻以购房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7125‰,逾期月利率上浮50%为13.06875‰.被告李全生、钟琴芳以荣县营业房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已迟延六个月未支付利息,借款也到期。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欠息10958.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胡世永、童淑容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欠息及还清为止的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李全生、钟琴芳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胡世永、童淑容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李全生、钟琴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贷款存入胡世永银行账户的业务凭证,胡世永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欠息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未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事实。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永、童淑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全生、钟琴芳系夫妻关。2013年7月5日,被告胡世永、童淑容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承诺以被告李全生所有的位于荣县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7月10日,被告胡世永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非循环使用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如逾期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次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付息的,按对应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全生、钟琴芳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全生、钟琴芳以共有的坐落于荣县建筑面积为41.4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作为被告胡世永、童淑容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欠息为10958.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世永、童淑容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给付欠息,并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至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及支付复利,判令被告李全生、钟琴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世永、童淑容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借款申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用途、期限同一,故被告童淑容与被告胡世永为借款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致贷款逾期,根据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世永、童淑容的借款逾期,并拖欠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计收复利符合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胡世永、童淑容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全生、钟琴芳以上述房产作为被告胡世永、童淑容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期限内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李全生、钟琴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永、童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为10958.7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付利息,如逾期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次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罚息利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给付复利);二、被告李全生、钟琴芳以共有的坐落于荣县建筑面积为41.4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的价值对被告胡世永、童淑容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履行前述抵押清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胡世永、童淑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