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卓兴隆与许闽治、王妹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闽治,卓兴隆,王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闽治,宜昌巿展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兴隆,湖北大展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妹妹,重庆顺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许闽治与被上诉人卓兴隆、原审被告王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驳回许闽治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许闽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王妹妹向出借人卓兴隆借款,接受货币一方为王妹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应由王妹妹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卓兴隆和原审被告王妹妹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卓兴隆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王妹妹和担保人许闽治主张还本付息,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出借人卓兴隆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