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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江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涛,男,1987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段庄,暂住溧阳市溧城镇新庄村委新庄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赵江涛在溧阳市溧城镇湾里转盘处发现被害人孙某独自一人行走在路上,遂一直尾随被害人孙某至人民路145号南侧的巷子里。后被告人赵江涛乘被害人孙某打电话之际,夺取手机一部,并采取从后面勒脖子、拖至墙角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出于害怕将随身物品交出。被告人赵江涛抢走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紫色普拉达女式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6800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LV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20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906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江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江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江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江涛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赵江涛在溧阳市溧城镇湾里转盘处发现被害人孙某独自一人行走在路上,遂一直尾随被害人孙某至人民路145号南侧的巷子里。后被告人赵江涛乘被害人孙某打电话之际,从后面冲过去、夺下被害人手机并关机,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将其拖至墙角处,让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出于害怕将随身物品交出。被告人赵江涛抢走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紫色普拉达牌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6800元)、LV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20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5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65元。另查明,1、被告人赵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赵江涛父亲已代其向被害人孙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摄影件,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江涛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涛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涛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江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