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黄平县重安镇白岩山村四组人,两家相距100米,从小相互认识。双方在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而草率结婚,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622-2013-002434)。2013年11月19日已生育一女,取名肖小某。因双方是在父母的撮合下而草率结婚,故感情基础较差,加之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5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在本县新州镇飞云大道一桥处发生争吵时,原告单位同事王金生将原、被告劝送回家,在走到步行街处时,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上,并用力踢了原告下身两脚,当时原告脸色苍白。同年6月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字后,因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故离婚未成,尔后双方遂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离婚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现每月工资收入为4158.3元,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为4490元。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不同意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抚养小孩,就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双方各抒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合法,分居虽然未满一年,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因双方的女儿未满两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抚养费依照《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养费应按原告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给被告,即每月支付104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依照《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付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的女儿肖小某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肖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杨某女儿抚养费1040元,直付至女儿肖晨曦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一起长大,经长时间自由恋爱才结婚,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草率结婚。双方婚后的一年里夫妻感情都非常好,双方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判决准予离婚错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由于刚刚考取了台江县经济开发区治安民警的岗位,现还在培训期间,且上班地点在乡下,交通不便,条件艰苦,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上诉人根本无法照顾小孩,完全符合《意见》“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在没有就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轻率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谈过恋爱,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婚姻是由父母逼迫并包办的,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经常吵架和打架,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2014年6月6日杨某主动要求离婚,且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杨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使得被上诉人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小孩未满两周岁且又是个女童,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与肖某原系同村同组人,从小认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吵架、打架,但是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情况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家庭,态度诚恳。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肖小某尚未满两周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只要双方都能为女儿着想,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消除误会和隔阂,共同努力改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肖某与杨某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不准许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肖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红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