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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启叶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叶,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55号原告徐启叶。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徐启叶诉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叶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从2015年1月开始还款,于2015年7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徐启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按民事诉讼未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向原告徐启叶借款22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之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颜士侠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启叶先生人民币是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月利率20‰,用期不定,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被告颜士侠还在借条上书写了以下内容:从元月份开始付--颜士侠--2014.11.3;付:贰仟元整¥:2000--2015.3.27,梁山;2015.5月底再付部分款;2015年6月底付此款一部分;7月份中下旬付完--颜士侠--2015.5.16。原告徐启叶多次向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梁山支付原告2000元,双方没有明确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其余款项,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启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共同向原告徐启叶借款220000元以及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对已经偿还的2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启叶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5128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