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上东北角后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