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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林福神、罗晓聪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86号原告张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被告林福神。被告罗晓聪。被告林福员。原告张洪海为与被告林福神、罗晓聪、林福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提前到期;2、被告林福神、罗晓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期内欠息为1268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福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营新路109弄6幢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林福员对第二、三、六项诉讼请求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神、罗晓聪、林福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经温州金安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福神、罗晓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林福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营新路109弄6幢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为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3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福员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经出借人催告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张洪海分别于2014年9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林福神汇款33万元、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林福神汇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林福神、罗晓聪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后被告林福神、罗晓聪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8400元、3350元。本院认为,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福神、罗晓聪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林福神、罗晓聪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林福神、罗晓聪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7月24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神、罗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洪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410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扣减已还的11750元)、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林福神、罗晓聪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洪海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福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营新路109弄6幢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福员对原告张洪海行使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权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福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福神、罗晓聪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1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被告林福神、罗晓聪、林福员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