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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傅荷叶与颜昌敏、舟山市海永国际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荷叶,颜昌敏,舟山市海永国际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傅荷叶,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海江,舟山市定海区布莱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汪丽萍,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昌敏,个体运输。被告舟山市海永国际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1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代表人包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傅荷叶与被告颜昌敏、被告舟山市海永国际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8431.26元,审理中,医疗费增加诉请17291.83元,因海永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颜昌敏及海永公司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下列内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项,其他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4日早上,被告颜昌敏驾驶浙L×××××号车从定海干览驶往舟山跨海大桥方向,6时50分许,途经定海鸭东线与双小线交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颜昌敏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系被告海永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腰4、5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造成两项人身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30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五、原告已获赔情况:颜昌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152.3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893.63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62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0元(50元/天×94天),保险公司主张住院天数为93天,计算标准认可按每天30元确定。本院认为,住院天数根据出院小结确认为93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可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2个月×1500元/月),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该项损失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因实际收入高于该标准,且收入不固定,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7090元(10个月×3709元/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宜按照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其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故误工费确认为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内19天的护理费266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1127元(3个月×3709元/月),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9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对2660元认可,其余时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660元的护理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90天的护理费,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故未确定损失的护理天数为71天,至于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1318.69元(2660元+44513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大部分由同一辆出租车出具,存在不合理,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门诊病历无法对应,且部分票据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不合理,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宿费296元。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根据定损金额,应为900元,衣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住宿费不合理,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为900元。住宿费并非原告因治疗而产生,本院不予确认,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08131.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费用,可直接抵扣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全额及残疾赔偿金58181.31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900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8267.2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216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7.89元,合计263605.09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210884.07元。非医保费用21626.43元、鉴定费2000元,由颜昌敏负担80%,即18901.14元,颜昌敏垫付的费用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以海永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为由,要求海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未就海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予以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荷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1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0884.07元;共计321784.07元(其中69251.16元支付给被告颜昌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傅荷叶负担538元,被告颜昌敏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