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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刘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凤英,任丘市五洲大酒店有司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合,华北物探处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刘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刘联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刘联合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燕山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凤英相撞,致王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英与刘联合负同等责任。刘联合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424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联合辩称,刘联合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刘联合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联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刘联合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燕山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凤英相撞,致王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英与刘联合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到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下唇皮裂伤4、头外伤。两次共住院99天。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刘联合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联合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凤英花费医疗费19016.8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100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因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结合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61日,原告住院99日,共计160日,原告误工费为10582元(24141÷365×160)。原告护理期限共60日,一人护理30日,两人护理30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984元(24141÷365×30),二人护理费为3968元(24141÷365×30×2),护理费共计5952元。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医疗费19016.86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366.86元由原告与被告刘联合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3.43元;因被告刘联合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7.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596.23元、误工费10582元、护理费595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0012.2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联合医疗费10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各项损失共计80012.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联合100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凤英负担10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杰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