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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崔某向被告人肖某催讨债务未果,将苏D×××××和苏D×××××两辆厢式货车停放在被告人肖某经营的位于本市界牌镇的某门市部门口。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肖某见两辆车仍堵在门口妨碍营业,遂持铁锤和菜刀砸了两车的窗玻璃与油箱,后将汽油泼洒在两车驾驶室座位上,用打火机点燃。被告人肖某即刻逃离了现场。同时查明:苏D×××××和苏D×××××车辆分别系崔某、胡某所有,均被严重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54311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列为网上逃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害人崔某、胡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戴某、胡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含图与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