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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兰与被告姚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兰,姚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王长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崇,男。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长兰与被告姚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姚崇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兰诉称,2014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解青林驾驶姚崇的豫RA1A**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解青林肇事后逃逸,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经事故大队认定,解青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崇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解青林,从而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姚崇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96.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崇辩称,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姚崇是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姚崇应当承担与事故相当的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RA1A**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姚崇。2014年3月29日晚上,被告姚崇与解青林、姚征等人一起在南阳市车站路卫校医院旁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姚崇在明知解青林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解青林。当天晚上23时10分许,解青林驾驶豫RA1A**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长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长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解青林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青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兰无责任。解青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限徒刑二年。原告王长兰于2014年3月30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休克;骨盆重度闭合性损伤;双侧骶髂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双侧坐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毁损伤;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右大腿撕脱伤。原告王长兰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2723.50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1月后复查X线片。另,原告王长兰于2014年8月12日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350元。南阳南石医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家中1人陪护,时限一般3月。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兰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5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王长兰右骶髂部、双耻骨、右大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本次鉴定,原告王长兰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长兰生于1964年9月15日,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管营1组13号居民,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1A**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解青林向原告王长兰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解青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解青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被告姚崇作为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解青林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解青林驾驶。解青林及被告姚崇对无证驾车的违法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均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解青林与被告姚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姚崇应对原告王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1A**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王长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3073.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长兰住院85天,出院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原告王长兰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85+90)天=4514.57元。3.护理费。原告王长兰住院85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医嘱3月1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关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6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2028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生于1964年9月15日,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2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解青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原告进行了精神上的抚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2817.1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长兰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70817.11元,由被告姚崇承担,因解青林已向原告王长兰支付了15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姚崇还应向原告王长兰支付55817.1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长兰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姚崇向原告王长兰支付赔偿款55817.11元。三、驳回原告王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60元,被告姚崇负担5000元,原告王长兰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