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明娣与被执行人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娣,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娣,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洁,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陈明娣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洁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明娣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陈明娣负担235元,由杨洁负担940元。因杨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明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洁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明娣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陈明娣,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议。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源:百度搜索“”